郵政法 第四章 郵件補償
第二十九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 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 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第三十條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 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 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郵件處理規則 第六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
第六十條
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郵件經依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完成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者,中華郵政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告完成。
第六十二條
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補償。
第六十三條
郵件經查詢,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第六十四條
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補償金額;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寄件人自願放棄前二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函件者,得免費收寄之。